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麗華即國喬汽車材料行
鴻進汽車修理廠
法定代理人 何明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逢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華即國喬汽車材料行新臺幣288,550元,及
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進汽車修理廠新臺幣209,140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起,陸續多次將車號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黃麗華即國喬汽車材料行
(下稱國喬材料行)、鴻進汽車修理廠(下稱鴻進修理廠)
修理,總計修繕費用國喬材料行部分為328,550元、鴻進修
理廠部分為259,140元,經原告二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
被告清償原告國喬材料行4萬元,鴻進修理廠5萬元,迄今尚
積欠國喬材料行288,550元、鴻進修理廠209,140元,經原告
二人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雖有至鴻進修理場修 車,但車輛一直都未維修好,一直漏油,後來伊改到其他修 車廠修車車輛才修好。伊只有到鴻進修理廠修車,國喬材料
行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起,陸續多次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國喬 材料行、鴻進修理廠修理,總計國喬材料行部分之修繕費用 為328,550元、鴻進修理廠部分之修繕費用為259,140元,經 原告二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被告清償原告國喬材料行4 萬元,鴻進修理廠5萬元,迄今尚積欠國喬材料行288,550元 、鴻進修理廠209,14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車輛確實有至鴻進修理廠修理,但不知道國喬材料 行,且系爭車輛一直都沒有修好,系爭車輛後來改到其他修 理場修理,車輛才修好等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鴻進修理場、國喬材料行修 理,依原告維修單記載之各項修理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 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27-31頁),足認兩造約定原告為被 告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理,被告按原告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 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是被告將系爭車輛由原告修理 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㈢經查,⑴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至原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理場 維修車輛,修繕費用為277,840元、25,200元,⑵於112年12 月25日至原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理場維修車輛,修繕費用 為3,300元,⑶於113年1月19日至原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理 場維修車輛,修繕費用為19,600元,⑷113年2月1日至原告國 喬材料行、鴻進修理場維修車輛,修繕費用為36,380元,⑸1 13年3月16日至原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理場維修車輛,修 繕費用為300元,⑹113年4月26日至原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 理場維修車輛,修繕費用為73,080元,⑺113年5月28日至原 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理場維修車輛,修繕費用為1,600元 ,⑻113年5月7日至原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理場維修車輛, 修繕費用為122,69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9紙、統一發票 1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二人提出之維修單左 下角均有以打字印刷鴻進汽車修理廠、國喬汽車材料行等字 ,且維修單均已經被告本人簽收確認,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將系爭車輛請原告國喬材料行、鴻進修理場維修,且 修繕費用國喬材料行部分合計為328,550元(含5%營業稅) 、鴻進修理廠部分合計為259,140元(含5%營業稅)之事實 。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可明,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 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償 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而已。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經原告 維修,然並未修好等語,惟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系爭車輛照片及車輛變速箱部分漏油之照片,主張系爭車輛 並未修好,有漏油之情事,然僅由上開照片並無從遽認照片 是何時拍攝,及拍攝之位置是否被告系爭車輛修繕之部分, 亦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二人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況被 告將系爭車輛請原告二人維修期間長達5個月,倘系爭車輛 多次維修均未修繕完成而有瑕疵,被告豈有可能先後8次前 往原告二人處維修車輛,並於維修單上毫無保留即於客戶簽 收欄簽章,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就系爭車輛 維修後有瑕疵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維修後並未修好云云,要難遽信屬實。又系爭車輛經 維修後,縱有瑕疵,僅被告得依法請求修補,如原告二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而已,被 告不能以原告二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即維修費用。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㈤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請原 告二人維修,修繕費用國喬材料行部分為328,550元、鴻進 修理廠部分為259,140元,嗣經原告二人請款後,被告清償 原告國喬材料行4萬元,鴻進修理廠5萬元,迄今尚積欠國喬 材料行288,550元、鴻進修理廠209,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喬材料行 288,550元、鴻進修理廠209,140元,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喬 材料行288,550元、鴻進修理廠209,140元,及均自11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