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卓煜明
卓松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江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9.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78.49平方公尺之鋼
鐵造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卓煜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煜明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卓松樺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卓煜明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卓松樺則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因該不動產係坐落於
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卓煜明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卓煜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煜明
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煜
明12萬元(見本案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
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追加卓松樺為原告,且追加
、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卓煜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煜明17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煜明10萬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卓松樺2萬元(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第135至139頁)。又
於114年6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57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8.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廠房(下
稱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卓煜明;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卓煜明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煜明10萬元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松樺2萬元(見本案卷第193至19
5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請求被告
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及依原告卓煜明與被告於107年7月7日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賠償律師費用,暨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訴訟及證據資料相同,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卓煜明於107年7月7日將原告卓松樺所
有系爭房屋含住家、辦公室及倉庫即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
,原告卓煜明與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
7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定期於每月7日前
繳納,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系爭租約條件繼續承租。又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卓煜明,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20條約定:「租金若達兩個月未繳,甲方可終止契約
,乙方不得請求賠償或異議」。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
依約按月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卓煜明催討,被告仍未給付所
積欠租金,原告卓煜明爰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土地法第
100條第3、5款及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等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又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積欠原告
卓煜明租金,迄至本件起訴狀作成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
,已積欠原告卓煜明租金共4期計8萬元,經扣除24,000元之
押租保證金後,尚積欠原告卓煜明租金56,000元,且原告卓
煜明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處理,已先行繳納律師費用55,000
元,原告卓煜明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律師費用,兩者合計共111,000元;復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卓煜明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煜明租金5倍之違約金10萬元。另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卓松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損害,故原告卓松樺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松樺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卓煜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煜明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卓煜明10萬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松樺2萬元;㈤上開
第㈡、㈢及㈣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卓煜明於107年7月7日將原告卓松樺所有系爭房
屋含住家、辦公室及倉庫即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原告卓
煜明與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7日起至1
08年7月6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定期於每月7日前繳納,嗣
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系爭租約條件繼續承租,惟被告自113
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卓煜明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所積欠租金,迄至本件起訴狀作成之日即11
3年11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卓煜明租金共4期計8萬元,經
扣除24,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後,尚積欠原告卓煜明租金56,0
00元,且原告卓煜明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處理,已先行繳納
律師費用55,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原告卓煜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淡溝郵局第00
0629號存證信函、臺中英才郵局第002420號存證信函、環海
法律事務所之收據、系爭租賃物之照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西螺鎮埤頭段4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租賃物之空照圖、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21至41頁、第55至60頁、第103至107頁),且經本院
會同原告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租賃物,並囑
託該測量人員測繪系爭租賃物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附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7至166頁、第175頁),復有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03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至21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卓煜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
按租金若達兩個月未繳,甲方可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請求賠
償或異議,系爭租約第20條約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或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
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
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
設,為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約定排除之。本件被告自113年8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租金,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依
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案卷第81頁本院虎尾
簡易庭送達通知書)止,所積欠之租金已達6個月,經扣除
押租保證金24,000元後,仍達2個月以上,原告卓煜明自得
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租賃物,則原告卓煜明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㈢原告卓煜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6,000元及律師費用55,00
0元共111,000元部分:
按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4條約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租
約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每月租金2萬元,惟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即114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卓煜明租金共6期租金
(即113年8、9、10、11、12及114年1月)計12萬元,經扣
除被告已付之押租保證金24,000元後,尚積欠原告卓煜明租
金96,000元,則原告卓煜明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56,000元,應屬有據。另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
約第12條亦約有明文。原告卓煜明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處理
,已先行繳納律師費用55,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卓煜明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5,000元,
亦屬有據。故原告卓煜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6,000元
及律師費用55,000元共111,000元,均屬有據。
㈣原告卓松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房地所有權人而言
,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另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月31日合法終止,
已如上述,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而
被告仍將所有物品置放在系爭租賃物內且未將系爭租賃物遷
讓返還原告,顯屬無權占用原告卓松樺所有系爭租賃物,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卓松樺亦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租賃物包含住家、辦公室
及倉庫,並非單純供居住之房屋,約定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系爭租賃物之
租金每個月為2萬元,足認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每月可得相
當於租金2萬元,應屬可採。故原告卓松樺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該書狀於114年3月1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27
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卓
松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㈤原告卓煜明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10萬元部分:
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固有明文。惟依其內
容「租期屆滿」、「甲方同意繼續出租」等用語,可知本條
約定係就定期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所為之違約金約定,且觀諸
系爭租約全部內容,並無約定出租人在可歸責於被告情形下
之提前終止租約情形,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有準用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卓煜明與被告間之租
約乃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卓煜明是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非定
期租約之租期屆滿情形,故原告卓煜明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
有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約定請求之適用,尚難認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卓煜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月租金56,000元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
各期租金應給付之日屆滿時即各期每月8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另原告卓煜明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即
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卓煜明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
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
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5頁),依法於同年月31
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卓煜明請求上開積欠之租
金56,000元及律師費用55,000元共111,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卓煜明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111,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卓松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