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信志、柯宜君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信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93,365元(含本金367,897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
止之利息125,468元),應繳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