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94號
HUEV,114,虎簡,19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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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張常恩

蕭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常恩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蕭和順
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與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85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張常恩蕭和順之侵權行為地亦屬不
明。且經本院通知原告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該通知
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釋明其
事由。因此,尚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被告張常恩蕭和順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或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
張常恩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
區,被告蕭和順之住所亦在同一法院轄區,且被告張常恩
因參與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在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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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