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李健偉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執行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3397號、被告即債權人林家禾之聲請執行案號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53403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等附卷
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