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施柏丞
黃昱凱
被 告 張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47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43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育昆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
時2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
,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東海服務廠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664元(含工資費用78,
408元、零件費用126,256元),原告已賠付車輛修繕費用,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不同意賠償。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但被告所駕駛
車輛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對方並未減速,反而開車
來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並沒有過失責任,
且被告駕駛車輛速度很慢,事故發生後,兩車只有玻璃損壞
,人都沒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育昆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
8日19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產業道路時,與被
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中部汽車
公司東海服務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204,664元(含工資
費用78,408元、零件費用126,256元),原告已賠付保險金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公司台
中廠及東海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日雲警虎交字
第1140008428號函及檢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45至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詎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
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訴外人賴育昆駕駛之系爭
車輛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賴育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因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賴
育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
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賴育昆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
過失,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
付被保險人204,664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04,664
元(包括零件費用126,256元、工資78,408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6紙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無法
確定出廠日期,以110年3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12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2年4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此計算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
用應為44,088元,加計工資78,40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22,496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賴育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車
禍,賴育昆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
,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
十,賴育昆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85,747元(計算式:122,496元×70%=85,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
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㈦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747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3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
餘訴訟費用4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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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256×0.369=46,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256-46,588=79,668
第2年折舊值 79,668×0.369=29,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668-29,397=50,271
第3年折舊值 50,271×0.369×(4/12)=6,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71-6,183=44,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