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雨欣
被 告 李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
建物,設定範圍全部,以李春樹為抵押權人,林邦全為債務人即
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3年以螺資地字第088410號收件登記,債權
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1,200元,存續期間
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30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
以李春樹為抵押權人,林邦全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200元,存續期間自93年12
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自請求
權可行使期限屆至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而上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
迄今,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為
此,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同段80
建號建物,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設
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121,2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
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
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既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
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25號原判例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命被告
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
時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