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劉祐安
被 告 楊采恩即韓吉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在
於保障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權益。次按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依消費
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者,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
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該款立法理由為:「第2款規
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
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
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
所稱之客製化給付」。而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賣貨便平台訂單及
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18頁),顯示原告係
就被告於網路上所提供之商品圖手機殼圖片及樣式選取購買商品
及型號,並非由原告提供特定相片或樣式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製
作商品交付原告,可知被告出售之商品,並非依客戶即原告之要
求所量身打造或特別製作,自與上開準則所指之客製化給付有別
,該條款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並不因被告為網路代購業者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商品後7日內,退回該商品,
並於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該商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28元及退貨運費60元共1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