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4年度,177號
HUEV,114,虎小,177,202507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黃博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帶訴外人沈素瑞來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被告表示同意擔任沈素瑞之
  連帶保證人,有住院病患權益聲明書在卷可稽,而沈素瑞自
  112年9月9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總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
  新臺幣12,994元,有病人繳費通知單可佐。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但沈素瑞有子女,醫療
  費用應由沈素瑞之子女負責,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現在服
  刑中,無法幫沈素瑞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沈素瑞積欠原告醫療費用12,994元,而被告
曾簽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患權益聲明書上,表示同意
擔任沈素瑞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
嘉義分院病人繳費通知單、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沈素瑞積欠之醫療費用負連帶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