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80號
原 告 黃蘭英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黃隆明
黃輝政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均不遮蓋),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