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徐錦禮
被 告 徐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未將該屋之全體共有人俱列為當事人
,亦未載明其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且未按他造之人數提
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略),補正本件當事人及其等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
補正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系爭房屋
之客觀交易價額,亦未表明其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何,本
院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查
報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提出佐證,並以原告就系爭房
屋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價值乘以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
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