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207號
HLEV,114,花補,20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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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蘇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晉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又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卷
第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晉賢」、「請鈞院
函查」,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
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字
號(號碼詳卷)查詢,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而本院另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帳戶查
詢,惟該帳戶帳號所有人亦與被告不符。又於起訴狀陳報被
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係原告之義務
,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爰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以符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1.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2.原告應補正被告「陳晉賢」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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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