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綉霞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佳達
蘇哲緯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原告黃綉 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 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 與原告3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 (即2,70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 12月=10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 票)並先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 接續向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嗣被告蔣 佳達見原告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續繳納 利息,遂與友人即被告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被告蘇哲緯索討 債務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 大門夜市內原告所經營之攤位,一同向原告表示上開債務所 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分等語,並要求其 簽發本票。被告蘇哲緯見原告拒絕,便以「你說得算喔?是 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就不要開了」等
語要脅,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 交由被告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債務),原告 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被告蘇哲緯仍陸續持上開本票向原 告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而報警處理, 被告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蔣佳 達犯重利罪、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蘇哲緯犯共同犯 加重重利未遂罪確定,被告二人所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佳達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原告,伊也沒有拿 到其他錢,只有拿到利息67,000元,原告後來也沒有繼續還 本金,伊也沒有跟原告再收尚欠之本金2萬元,其餘也都被 法院拿走,原告也有表示伊很好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蘇哲緯則以:伊並未收到錢,本票部分已交給 法院,債務糾紛係被告蔣佳達與原告之間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均未 為否認,亦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哲緯之言語具有一定危害原告人身 及生命安全之威脅性質,客觀上確足使人發生恐懼,造成心 理上之強制作用,而損及原告自由權及心理健康等人格權及 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蔣佳達與被 告蘇哲緯有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院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目 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被告蔣佳達為高 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低收入
戶身分;被告蘇哲緯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惟待 業中,目前於花蓮看守所在監)、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 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 之回復及恐嚇結果仍為未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相當,為無 理由。
(三)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