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316號
HLEV,114,花簡,31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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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劉珮語
被 告 吳明叡
訴訟代理人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叡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未查被告貨
車之車門並未緊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停車距離
及即時煞車防止碰撞,遂致該貨車之車門於行駛過程中突然
開啟而不慎撞擊伊所有當時停放於劃設白色道路邊線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有車體板金凹陷、嚴重刮痕衍生烤漆層遭受破壞等多
處車體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需進行必要修繕。系爭汽車
維修費用業經伊投保之產險公司理賠,然系爭汽車縱經修復
,仍存有財產價值(市場行情價值)之嚴重減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損失100,000元及鑑定費用10,
000元,合計1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沒有買賣就沒實際損害產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 、花蓮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收據、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關於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9 20,000元,然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820,00 0元等情,有花蓮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可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100,000元(計算式:920,000元-820,000元=100,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未經 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汽車因系 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爭汽 車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 ,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汽車有無出售等移轉 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關於鑑價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花蓮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 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花蓮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 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000元(計算 式:價值減損10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110,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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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