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正宗
被 告 劉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分割之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具有專屬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
迄今未能由兩造作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
積非大,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
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及發揮最高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以
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但是我為了出庭,花
費住宿、交通、誤餐費及工作損失,原告應補償我上開出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
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
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
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
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31頁),堪信為真;次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
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經
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
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
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
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
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補償我本件出庭所生花費云云。惟當事
人在民事案件中出庭辯論,此乃當事人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
所為,被告因出庭所衍生之住宿、工作損失、誤餐、交通等
費用,均非原告之行為造成之直接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正宗(原告) 2分之1 2 劉力華(被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