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阮雪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89巷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永昌街89巷與太昌路口時,適訴外人張
○蕙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亦行至該路口,被告支線道車
輛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4,568元(工資費用45,036元、零件費用159,532元)
,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
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4,883元(工資費用45,0
36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9,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張○蕙及被告均有過失,被告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張○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此亦為原
告之主張,張○蕙與有過失,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張○蕙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
度輕重、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張○蕙、被告應各負30%
、70%肇事責任。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之車損
金額為66,41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
(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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