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羅春彥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周立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至自強路248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致其車輛右後視鏡碰撞原告左手臂,原告因此重心不
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頭部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
療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萬
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4,421元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無法舉證,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248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原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亦不爭執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藥品費用4,42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
經核屬實且有必要性,且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後不能工作受有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
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
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60,000元
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調解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