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黃詩芮
被 告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嗣於112年11月29日由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陳
少庭代原告清償10萬元,故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原
告委託第三人清償而消滅,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
告應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 因關係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復經 證人陳少庭到庭作證,證稱:我已代原告清償10萬元,因為 原告當時罹患癌症,原告後來有陸續還我部份的錢,又因原 告已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故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裡的原告資 料顯示「切案」等語(見卷第55-58頁),並有證人提出之 帳務資料(EXCEL表)可證(見卷第59-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 限。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既已因第三人陳少庭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黃詩芮 民國111年7月21日 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