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5分許,無照
且飲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中原路1段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張○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嬌倒地致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支付張○嬌新臺幣(下同
)173,525元(醫療費用3,525元、失能給付17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73,52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分析,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張
○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
112007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
雖為直行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張○嬌未依照規定轉
彎之情節較為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張○嬌各自過失情節
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張○嬌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
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駕照(本院卷第
72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駕車肇事,致張○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醫療費用等合計173,525元,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
行使代位權,亦承擔張○嬌之與有過失,而張○嬌就本件事故
既負擔70%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
2,058元(計算式:173,525×30%=52,0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