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吳文漢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林慶秋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3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中央路4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沿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由
西往東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以上開汽車之右前保險桿
撞擊原告之右腿,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
59元不爭執,看護費用57日不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沿花蓮
縣花蓮市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中山路
與中央路4段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輛沿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因而發生
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59元,被告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原訂於113年4月8日出國旅遊之行程因本件車禍事
故取消致生8,360元取消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惟
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原告原定行程之字樣,無法僅憑該收據
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57日,每日由原
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等語,被告不
爭執日數,僅爭執每日看護費用。
⑵經查,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其親屬協助生活,
本院認親屬看護之強度與專業看護仍屬有別,不應以專
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之,綜合考量原告之情況及強制責任
保險費所訂之看護費用標準後,認每日看護費以1,200
元計為適當,以57日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68,400元
。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曾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本院卷第117頁)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0,059元(計算式:41,659+6
8,400+500,000=610,05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
理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714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5
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原額後應為540,345元(計算式:610,059
-69,714=540,34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
上述請求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