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李至弘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燕娜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燕娜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4日登記結婚,
育有1名子女並恩愛有加。然被告尤偉丞明知吳燕娜為有配
偶之人,2人卻仍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親暱互動,原告在房間
發現尤偉丞贈送吳燕娜大束玫瑰花,又其等於113年5月間出
去遊玩並合照,在其上標示「I Love You」的文字,吳燕娜
並將尤偉丞的生日日期做成愛心形狀的鑰匙圈,尤偉丞又寫
情書「親愛的老婆:真的很高興妳來到我的生命裡!你的陪
伴讓我感到溫暖,我想和你一起走過未來的每一個季節!只
要有妳在身邊,就是我最美的幸福!愛妳的老公 偉丞113.0
8.09」,被告2人又分別於113年7月12日、27日至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之布洛灣飯店開房間,再原告發現上情後曾數次傳
送簡訊予尤偉丞,從尤偉丞的回應可以看出其明知吳燕娜與
原告有婚姻關係,亦不否認與吳燕娜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舉止分際行為,被告2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燕娜則以:被告2人於歌唱軟體「STAR MAKER」結識,
吳燕娜於該軟體開設群組並為組長,因而有許多歌友與粉絲
,被告2人僅係普通朋友(歌友兼粉絲)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行為。又吳燕娜為印尼籍,與原
告係透過婚姻仲介,無任何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冷漠疏離,
並非原告主張之恩愛有加,原告主張均係其過度聯想。玫瑰
花固為尤偉丞所贈送,然吳燕娜亦曾收受其他歌友贈送的禮
物,尤偉丞於113年4月27日至花蓮,順道邀約吳燕娜碰面,
當場贈送玫瑰花1束,吳燕娜不好拒絕,便收下並委請原告
妹妹之子林○哲協助將玫瑰花拿回家,吳燕娜亦有跟林○哲介
紹尤偉丞為歌友,林○哲甚而騎乘機車搭載尤偉丞,吳燕娜
如與尤偉丞有逾越分際之行為,當不欲為人知,更不可能將
玫瑰花拿回家,尤偉丞生日日期之愛心形狀的鑰匙圈為尤偉
丞所製作送給吳燕娜,吳燕娜僅係收下歌友粉絲之禮物,另
被告2人之合照雖有「I Love You」的文字,然僅為挑選比
較好看的外框,且主要係表達喜愛貓咪之意,搭肩之舉僅係
普通朋友較熱情時產生之自然搭肩行為,手比愛心則為配合
外框圖案而做出之有趣拍照姿勢,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行為。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13年7月12日、27日至布洛灣飯店開房間,然其提出之
發票係尤偉丞知道吳燕娜有對發票之習慣,故而將其在花蓮
住宿之發票混雜於其他發票中一起給吳燕娜,吳燕娜之機車
停放於布洛灣飯店前的照片無法證明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
原告提出其與尤偉丞之對話紀錄無前後連貫性,無法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尤偉丞則以:原告說的不是事實,被告2人是在遊戲裡面
認識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會進來騷擾他,若我叫吳燕娜老
婆,這樣別人就不會來騷擾他,吳燕娜也沒有回應過我或叫
我老公,都是我叫他老婆而已,我承認我喜歡吳燕娜,寫卡
片要向被告吳燕娜表白,但是吳燕娜跟我說他有老公、小孩
,所以就沒有後續了。因為我知道吳燕娜有蒐集發票的習慣
,所以我拿我的發票給吳燕娜,並沒有任何交往的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與吳燕娜於95年7月4日結婚,於114年6月6日離婚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個人
戶籍資料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及踰越朋友分際之交往等情,固
提出原證3玫瑰花照片、原證4被告2人標記「I Love You」
文字的合照、原證5尤偉丞生日日期之愛心形狀鑰匙圈、原
證6尤偉丞書寫「親愛的老婆:真的很高興妳來到我的生命
裡!你的陪伴讓我感到溫暖,我想和你一起走過未來的每一
個季節!只要有妳在身邊,就是我最美的幸福!愛妳的老公
偉丞113.08.09」之情書、原證7吳燕娜機車停放於布洛灣
飯店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證8原告與尤偉丞訊息紀錄等
,惟本院認為尚無法以上開證據認為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或
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情為真,分述如下:
⒈原證3玫瑰花照片、原證4合照、原證5鑰匙圈均僅能證明被
告2人有互動且吳燕娜有收受禮物之行為,然現代社會人
際交友關係自由且開放,形似情侶之舉動未必為交往之意
。原證3玫瑰花照片僅能證明尤偉丞贈送吳燕娜玫瑰花束
之情事為真,惟無法直接認定代表被告2人有何交往等情
事,另原證5鑰匙圈既為尤偉丞製作贈送給吳燕娜之鑰匙
圈,被告2人均稱僅係尤偉丞單方面示好之舉動,無法以
吳燕娜未拒絕他人的好意而收受禮物,即認定被告2人侵
害原告配偶權;原證4關於被告2人的合照並無任何親暱、
接吻、擁抱等具有愛意之行為,朋友間亦可能有手比愛心
之姿勢合照,是被告2人之合照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交
往等情事。
⒉原證6之情書,尤偉丞固以「老婆」稱呼吳燕娜,然未見吳
燕娜之回應,尤偉丞自承此為告白情書,是無法從尤偉丞
單方面之舉動認為被告2人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⒊原證7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於發票
上記載時間「一同」進入布洛灣飯店,更不可能證明被告
2人有何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等行為。
⒋原證8訊息紀錄為原告擷取其認為有利之部分,不具連續性
,亦未記載日期,經被告否認真正,無法佐證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⒌再原告主張尤偉丞在調解時表示吳燕娜向其借款2萬元,要
求原告幫忙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更可徵若被告2
人已為交往之事實,尤偉丞應不會向原告索要吳燕娜之欠
款,則尤偉丞抗辯其知悉吳燕娜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再追
求等情,應信為真實。
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交往、發生性行為
等事實為真,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責,因原告舉證不足
,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