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168號
HLEV,114,花簡,16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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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被 告 范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宗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三段與理想路口處,因 駕車不當追撞致由李宗盈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事發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222,030元(工資14,400元、零件191,660元、烤漆16,00 0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知道伊之車輛是否有無保險,當下看是沒有傷 痕,故無估維修費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花蓮縣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車禍現場圖、照片、筆 錄),被告於筆錄自承當時因為紅燈已經過一段時間,想說 快綠燈,只踩半剎車應該就會變換綠燈,但還沒變燈,想煞 停車頭就已經撞上對方後車尾等語云云,被告顯未注意車前 狀況,本件車禍係後車撞前車之事故型態,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乃堪認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6,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553÷(5+1)≒30,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82,553-30,426) ×1/5×(1+10/12)≒55,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82,553-55,780=126,773】,加計不須折舊 之工資14,400元、烤漆16,000元,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 157,173元【126,773+14,400+16,000=157,173】。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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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