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151號
HLEV,114,花簡,151,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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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王正民
被 告 李承憲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清晨5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被告陳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17號前時,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亦行至該處,被
李承憲超速行駛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A車受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並有營業損失,被告陳秀美
係被告李承憲姨婆,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李承憲無駕駛執照仍借用車輛予被告
李承憲騎乘,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被
李承憲於調查筆錄自承:因為我騎車分心,看到對方時已
經來不及煞車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李承憲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李承憲因過失不法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李
承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
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
陳秀美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為被告李承憲姨婆,未經
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李承憲使用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秀
美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與被告李承憲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A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至113年5月19
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A車零件
費用依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計算為99,724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972元(計算式:99,724元x1/10=9,
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115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9,087元。
 ㈣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因修繕車輛之緣
故而確實造成不能營業之情況,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行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彎之情事,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之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顯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
於轉彎時未行至中心點即率爾左轉,與被告李承憲前述行為
同屬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
被告李承憲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李承憲應分別負擔50%及50%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39,087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李承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準此,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544元
(計算式:39,087元×50%=19,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本院卷第1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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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