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張智賢
被 告 吳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42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50元自民
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01,450元、利息4,892元
及違約金500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