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林瑞崗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7,858元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5日、
113年3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
信用卡並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
繳納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114年4月1日止,仍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99,544元(其中本金為287,858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 業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3份(卷第17 -4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47-59頁)、彰化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帳務資料(卷第61-63頁)等件附卷為憑。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