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游傑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怡芬、王直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聲明第2項(一)請求移
除言論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
50元;而聲明第2項(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0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2,900元(
計算式:6,750元+6,150元=12,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