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125號
HLEV,114,花簡,125,202507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佩淩
被 告 孫堯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堯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其受詐騙 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原告,向原告 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信用卡額度 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原告限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5時 39分、15時48分、16時9分等時間分別匯款45,070元、45,07 0元、10,015元等金額至被告花蓮二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仍否認犯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協助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 欺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所認 ,並確定在案,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 所載事實及理由,其所辯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掛失,與常理 不符,難以採信,且詐騙集團鮮少使用不能掌握之帳戶,應 認係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且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受詐騙款項使用,足認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應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