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381號
HLEV,114,花小,38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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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崇瑞
被 告 黎建翔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5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北往南直行,行
經花蓮縣○○市○○街0號前時,因車門未確實關閉,不慎擦撞
由訴外人何心綾所有處於靜止熄火狀態下,由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4,107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05元+工資費用43,702元=44,107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4,107元不爭執,惟
爭執兩造過失比例。因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時,部分車身已超
出白線佔用車道,故被告僅需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估價
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3-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14年7月3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20186號函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卷第35-58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44,10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卷第78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車門未確實關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至
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停
放路邊時,其車身與車輪部分已超出路邊白線而佔用車道,
而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可佐(卷第55-57頁),堪認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90、原告應負百分
之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責任依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39,696元(計算式:44,107元×90%=39696.3,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39,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22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5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7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369×(10/12)=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18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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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