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炳坤
被 告 廖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黃 凱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可憑(見卷第 95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即車 輛名義登記人,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 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鑑定費3,000元共計5萬3,000元, 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