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290號
HLEV,114,花小,29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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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陳京勵
被 告 楊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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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