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232號
HLEV,114,花小,23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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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6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明心街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街8之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
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訴外人邱可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正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邱可綾受有右
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傷口膿瘍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69,669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邱可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邱可綾受有醫療費用69,669元之損害,而由其悉
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系統擷圖
畫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單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復有警
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23、
27至35、43至84、123至138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邱
可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
速行駛」、邱可綾「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被告
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地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50、71、73至76頁),是邱可綾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邱
可綾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邱可綾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為27,868元(69,669元×40%=27,8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
(見花小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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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