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195號
HLEV,114,花小,19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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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翔
被 告 賴榮興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新臺幣1,447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八街由東
往西行駛,適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民權八街由東往北右轉永安街時,被告從系爭A車後方撞
擊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件定鑑價
協會鑑定後,認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上開鑑定費用為10,000元。又訴外人林○翔因請假修車
,受有1.2日工作損失共2,000元,以上損失合計57,000元(
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請假修
車之工作損失2,000元=57,00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已經修復,不得再請求系爭A
車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又系爭A車之鑑定單位「中華民
國事故車件定鑑價協會」是否專業,尚有疑義;原告另請求
請假去修車之工作損失2,000元,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TOYOTA東部
汽車美崙服務廠維修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收據在卷可稽(卷第19-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45,000元,並
支出鑑定費10,000元,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及收據為證(卷第39、41-70頁)。查系爭A車為原告
所有,該車為廠牌TOYOTA、113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卷
第80頁車籍資料),原告領照使用約2個月即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卷第27頁下方、66、68頁照片參照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件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系爭A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
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之價差;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
約9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905,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
卷第70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
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
已貶值45,000元(計算式:950,000元-905,000元=45,000元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交易價格貶
值之損失45,000元,應有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其委託前開鑑定單位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而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卷第39
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
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
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鑑定單位之專業性,尚有疑義,應不可採云云
。查前開鑑定單位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包含各項檢查項目
、對照圖、比例圖、彩色照片等,堪認詳盡,被告對於鑑定
報告有何不當或違背專業之處,並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自
無從依其一己之感受及臆斷,而認前開鑑定報告結果有何不
合理之處,是其空言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難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修車請假之工作損失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翔因系爭車輛毀損,為處理車輛維修相關
事宜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2,000元云云,固提出花蓮縣政
府薪資暨所得資料查詢系統每月薪資資料及請假單為證(卷
第74、76頁)。然查,處理車輛維修事宜非不得由家人或朋
友代勞,原告亦未舉證此必須於上班時間處理而無法於假日
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44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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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