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156號
HLEV,114,花小,15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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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周嗣彧
被 告 潘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山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黃燈號誌時進
入路口,應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且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
,應注意對向左轉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林劭鴻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
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523元之損害(
含零件費用46,673元、塗裝費用19,200元、鈑金費用12,65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穎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
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至19、23
至29、37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
行使黃○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78,523元中,零件費用為46,673元、塗裝費用為
19,200元、鈑金費用為12,6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8年9月
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1頁),
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2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6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673(5+1)≒7,7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673-7,779)1/5(4+2/12)
≒3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673-32,412=14,261】,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塗裝、鈑金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
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46,111元(計算式:14,261元+19,200
元+12,650元=46,1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其他不當駕車行為、駕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
前方路口狀況,且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未注意對向左轉車
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劭鴻「左轉彎未
依規定、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充分注意向來車,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42、59頁),是林劭鴻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
林劭鴻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林劭鴻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3,056元(計算式:46,111元50%=23,05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
日(見花小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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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