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賴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
下同)167.6公里南下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前方有訴外人徐○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駛在
上開內線車道停等紅燈(引擎未熄火),被告因而撞擊原告
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06,975元之損害(含烤漆費用51,970元、
零件費用234,104元、工資費用120,901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肇責歸屬不爭執,惟
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中,「塗裝物料費23,445元」應屬零
件費用,是修復費用中之246,401元應屬零件費用而應計算
折舊,且營業稅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逾新臺幣165,834元之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查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理賠計算書為證,復
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9至
23、27至37、4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
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就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代位行使黃○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賠付修復費用406,9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4,
104元、工資費用為120,901元、烤漆費用為51,970元等情,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27至33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塗裝物料費23,445元」應屬零件費用,應計
算折舊等語(見花簡卷第97至98頁)。惟既曰「塗裝物料」
,應指烤漆過程所需物料,而烤漆乃在汽車表面進行噴漆,
以達成美觀、保護作用之工程,則該塗裝物料僅能透過烤漆
工程附著於汽車表面達成其功能,不具得獨立計算其因時間
演進致性能降低之價值減損程度之特性,且進行烤漆工程時
亦無從將「舊烤漆」移除、以「新烤漆」替代,不若零件更
換係將舊品移除、以新品替代,自不生使被害人額外獲利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爰屬無據。
⒊被告復抗辯:營業稅係企業經營者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不
應轉嫁予被告等語(見花簡卷第98頁)。惟營業稅實乃消費
者應負擔之稅捐,是為車輛受損修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被
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⒋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2月月出廠,有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5頁),是迄至本件11
1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10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975÷(5+1)≒67,82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06,975-67,829)/5×5≒339,14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6,975-339,146=67,82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
為240,700元(計算式:67,829元+120,901元+51,970元=240
,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見花簡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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