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41號
HLEV,114,花原簡,4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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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劉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9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在花蓮市富安路與裕民路口,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未停讓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原告有領得強制險
理賠金55,22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受傷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等可憑,堪信屬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沿
花蓮市○○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原告機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主因;而原告
騎乘機車沿裕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
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
之2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表。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機車修理費5,410元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7,100元(車台校正工資3,000元,零件24,100元;附民卷9頁),其中零件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自106年7月出廠(警詢卷67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410元(24100×0.1=2410),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410元(2410+3000=5410)。 2.醫療費用6,691元 原告因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91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1至15頁);惟其中單人病房費差額21,000元(附民卷11頁),係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然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單人病房必要一事,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此病房費差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原告在住院期間尚支出膳食費2,400元,此屬原告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691元(00000-00000-0000=6691)。 3.看護費108,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為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於111年12月2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17頁),依原告傷勢部位及治療情況,其在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90日×1200元=108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83,670元 原告主張其擔任長照服務人員(原告在警詢筆錄表示其為托育保母;警詢卷14頁),月薪27,890元(附民卷19頁),因傷需休養3個月(附民卷17頁),其以上述月薪計算不能工作損失83,670元(27890×3=83670),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住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卷31、14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13,771元(5410+6691+108000+83670+10000=213771),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71,017元(213771×80%=171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領得之理賠金55,221元(卷43頁),原告得請求115,796元(000000-00000=11579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理由、證據 1.機車修理費27,100元 估價單(原證1)。 2.醫療費用30,091元 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 3.看護費18萬元 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皆由母親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原證3)。 4.不能工作損失83,670元 原告在事故前每月薪資27,890元(原證4),休養3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83,670元。 5.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因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目前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以上合計330,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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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