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5號
HLEV,114,花原簡,1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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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宗政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袁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女。惟乙○○於108年間,與訴外人陳OO多次約會上旅
館;再於110年間,與朋友相約去唱歌時,在包廂與其他男
人接吻擁抱。復於113年4月間,自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甲○○,
兩人於同年5月4日於花蓮吃晚餐,再到酒吧喝酒,原告甚至
撞見其與甲○○接吻。其於113年4月間亦與另二名男子於交友
軟體認識,其等間並有傳送內容露骨之訊息、拍攝不雅照片
等超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互動。原告因被告乙○○上開等行為飽
受打擊,於113年*月*日與其離婚。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是向被告乙○○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
被告甲○○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所稱108年間、110年間,伊與他人約會
、擁抱等情除未提供證據證明外,更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之部分,伊係於113年3月間與
甲○○認識,然同年5月4日,伊與甲○○係參加朋友聚會,現場
尚有其他友人,亦無原告主張接吻之情事。又伊於同年3、4
月間確實有與另二名男子以網路通訊軟體聊天,伊亦不否認
於對話中有較為露骨之內容,然伊並無實際上與該二人見面
,其等間之關係僅止於網路聊天之網友關係而已。況此係因
原告於110年1月間認識訴外人陳OO,並發展為婚外情至111
年10月間,被告獲悉上情後起訴陳OO,並經本院112年原訴
字第**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伊認識該二名網友,實係出
於對原告先前婚外情之不滿。另兩造間婚姻關係於發生原告
前開婚外情後,每況愈下,經常爭吵,原告更多次對伊暴力
相向,伊亦曾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縱認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月*日離婚一
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間,與訴外人陳俊倫多次約會上旅
館;再於110年間,與朋友相約去唱歌時,在包廂與其他男
人接吻擁抱;復於113年5月4日與被告甲○○在花蓮吃晚餐
再到酒吧喝酒,被告二人在酒吧內接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3年4月間與另二名男子於交友軟體
認識,其等間並有傳送訊息、拍攝照片等情,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不否認與二名男子
之對話及照片可知,除被告乙○○於對話中表示「你不是愛看
奶」、「好啦我找照片」,並貼出其照片外;復在該名男子
表示「就像我看到你想解決」等語後回應:「你讓我濕了啦
」;復曾表示 「哈!原來你還沒內射過喔」、「你以前做
都有戴套嗎」、「射裡面會讓你回不去」,該男子則表示「
不戴比較舒服」、「真的可以射妳裡面唷」、「姐姐要當我
人生第一個內射的人」,被告乙○○則表示:「你也不愛戴喔
!!」、「你講裡面是沒套子?」、「如果有藥就給你射」
、「你想嘗試射裡面的感覺喔」、「現在還硬嗎」等語;復
與另一名男子間,有如下之對話:該男子表示:「沒有你抱
抱就沒精神」、「想和你一起洗」、「抱抱你睡」、「抱抱
你」、「再加親一個」;被告乙○○則表示「喜歡被你抓來親
」、「幫我扣內衣就好」、「喜歡被你抱」、「不知道是他
技術不好還是怎樣,他怎麼弄都沒辦法讓我高潮,都要我自
己找姿勢才會高潮,...」、「那我會主動抱抱你」、「衣
服都不用穿了先開戰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
91頁、第103頁)。而原告所主張之照片亦係男性生殖器官
,有上揭對話及照片附卷可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之
男子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涉及兩性間關於性之內容
,另照片亦係個人極為隱私之部位,核均顯已逾一般人間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應可認定。至被告乙○○抗辯,其認識該二名
友,實係出於對原告先前婚外情之不滿之抗辯,並無礙上揭
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離婚,育有
二未成年子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被告乙○○高中肄業、已離婚,職業為照服員,每月收入約
為4萬5,000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乙○○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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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