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2號
HLEV,114,花原簡,1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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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英龍
被 告 陳友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分別收 容於靜思舍2房、1房。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25分許 在靜思2舍,因不滿其與舍友聊天時,原告插話稱:「那個 垃圾不用理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 :「出房要打你」等語並敲打牆壁,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主張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賠償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原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未 為否認,亦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言語具有一定危害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之威脅性質



,客觀上確足使人發生恐懼,造成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而損 及原告自由權及心理健康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 本院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 業,入監前打零工,一個月金額不太清楚,目前在監服刑, 每月作業金約100-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行為之 可非難性、恐嚇行為之內容、事後狀態、原因及已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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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