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4年度,46號
HLEV,114,花原小,4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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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130號前
起步欲倒車,適訴外人黃○雲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上開地點未熄火停等
於該處前方,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7,660元(工資費用37,145元、零件費用515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
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270元(工資費用37,1
45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2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
(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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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