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柯昆宏
被 告 曾汯洺
法定代理人 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6時16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無名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名路及南海一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張○文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塔水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保車),沿南海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6元之損害
(含零件費用8,999元、工資費用4,307元、烤漆費用4,60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張塔水果行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
告保險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為證,復有警方
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至33、37
至67、75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
行使張塔水果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17,960元中,零件費用為8,999元、烤漆費用為4
,600元、工資費用為4,30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
卷第49至5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7年1
月間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35頁
),是迄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1
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99÷(5+1)≒1,5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99-1,500) ×1/5×(4+
10/12)≒7,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99-7,249=1,750】,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0,657元(計算式:1,750元+4,60
0元+4,307元=10,6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張○文「未注意車
前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81頁),是張○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張○文之肇事原
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文就
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46
0元(10,657元×70%=7,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
(見花小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