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全字,114年度,16號
HLEV,114,花全,1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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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張文玉即文玉種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花簡字第30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
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8年8月28日邀
陳越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惟僅繳款至
於114年3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219,75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屢經電話
及寄發催告書請相對人前來清理債務均不予置理,其財務已
發生重大困難,評估總債務之還款能力已難以清償債務,為
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種種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聲
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7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變更借款契約、請求金額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商登記查詢、戶籍
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
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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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