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曾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春妹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000-0 00號普重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北平橋往北約15公尺處, 與訴外人江愛如騎乘之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江愛如 受又左足舟狀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前 述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江 愛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體傷補償金,共計 119,863元,原告已悉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2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機車與 江愛如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原告提出理賠書、診斷 證明書、保險效期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未為答辯否認,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為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條文 規定給付補償金後,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限制。至特別補 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之權利,自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 待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依本件被害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卷第54頁),比對警繪 現場圖(卷第51頁)及警攝現場照片(卷第61頁)車輛翻覆 位置,足認其有未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之規定,侵入 對向被告機車行駛之動線,應有過失。且由兩輛機車擦撞後 ,被害人機車失控翻覆重摔在地,被告機車則無任何損傷而 可保持平衡繼續行駛,則可推知被害人車速過快,已超出其 可掌控,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雖為無照駕駛,但其行為與事 故發生間之原因力較低,應為肇事次因。故應由原告承受被 害人八成之肇責,並依上揭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其損害賠 償請求金額至23,97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73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六、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