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14年度,31號
HLEV,114,玉小,3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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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月霜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1日至同年1月7日20時52分間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
8日15時許、同日15時0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1
7,123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共67,108元(計算
式:49,985元+17,123元=67,108元),惟伊僅向被告請求67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幫助洗錢,伊也是要應徵工作才被騙,伊 沒有錢賠給原告,伊有憂鬱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 1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件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 件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原告警詢筆錄、匯款證明可佐,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 真。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11年11月中旬,我先 在臉書看到有應徵工作,是推廣園藝的,每月3萬元,我就 直接加入該臉書上留下的LINE,就和對方用打字聯繫,對方 的名稱好像是什麼順,我忘記了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玉警刑字第1120001424卷【下稱警424卷】第7頁),觀 諸被告此部分供述,足見二人之間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 。而關於被告寄出系爭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係稱:對方說要做薪資入帳使用 等語(見警424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做為薪 資轉帳使用並要寄出去給他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57 號卷【下稱偵3657卷】第26頁),而就其所稱薪資入帳與必 須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二者間,究竟有何關連性,被告 自身所述情節已難謂合於邏輯。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 知道對方是何人等語(見警424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息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3657卷 第26頁),自被告前述供詞可知,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真實身 分,也與對方之間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則被告依其指 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對方何時 返還、如何返還金融帳戶資料予以詢問、關注,並於對方未 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對方聯絡之LINE對 話紀錄,僅稱對方已將對話紀錄刪除,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 據可證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以做 為薪資入帳之用」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 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時,有領出2,000元政府發放的房租租金補貼等語(見偵3657卷第26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06720號卷【下稱警720卷】第15頁),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3日9時3分許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且該郵局帳戶於被告領款後,僅剩89元餘額,且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24卷第41頁)可知,被告寄出並告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帳戶內僅剩12元餘額,是就此2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被交付前所剩餘之款項觀之,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或無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再就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供詞觀之,足認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於案發時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其案發時約48歲,之前做粗工,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後,無法干涉對方用其金融帳戶去為何事,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知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無法干預對方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情況下,於提領其郵局帳戶大部分存款以避免、減少自己損失後,仍寄出前揭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任何取得報酬方式,衡情應會與被要求舉措之職業專業性,甚或所付出心力具相當程度之正相關性,此乃現今社會之常態。被告固稱其罹患憂鬱症等語,然查,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於案發時係有高中肄業學歷,非目不識丁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且於寄出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尚先將錢領出來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其對寄送金融卡及密碼有風險已有預見,且被告於本件民事庭開庭過程中,均能按自己意思明確表達,並無無法理解問題語意之狀況,足見被告之智能程度及對日常生活事理判斷之能力,並不因其罹患憂鬱症等身心情況,而與一般人有何明顯差異。是於詐騙集團向被告提出交寄郵局帳戶、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要求時,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觀之,應可察覺此情與社會常態有悖,實無可能全盤相信此情,然被告竟全無進一步查證,即率爾將郵局帳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對方,均顯示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嫌不法一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伊是被騙才交付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7,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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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