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1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