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被 告 黃致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2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瑞
穗鄉中正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一段與民
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吳亨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
保車)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由後方追撞原告保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58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26
,195元、烤漆費用21,718元、工資費用9,645元),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吳亨泰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5至49、53至67、75至125頁),
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吳亨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57,558元中,零件費用為26,195元、工資費用為
9,645元、烤漆費用為21,71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9年1月
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51頁)
,是迄至本件113年8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8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195÷(5+1)≒4,3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95-4,366) ×1/5×(4+8
/12)≒20,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95-20,374=5,821】,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37,184元(計算式:5,821元+9,
645元+21,718元=37,1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
(見花小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