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良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王新忠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46.26平方公尺(嘉新段239-4地
號面積約26.08平方公尺、嘉新段239-6地號面積約20.18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卷203頁):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經測量占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㈡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系 爭房屋是被告父親王子先於民國50餘年間建造並設戶籍,後 來62年間政府進行重劃放領,王子先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爭取 登記。78年間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239-4、23 9-6地號,是時系爭房屋已使用土地,數十年來與土地所有 人均相安無事,被告父親及被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 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60餘年,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示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於113年3月間購得系爭土地,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應受拘束,且其購買時早已知悉系爭房 屋,本件有權利濫用情形。又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對土地上有 他人地上物從無表示反對,占用人因債權關係而生對土地所 有人之相對性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精神,例 外先推定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有某種債權性質上之權利存在 ,被告是有權占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系爭房屋占用經測量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等情,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卷29至31、1 33至139頁),及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卷4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卷177至181、189、19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見解可參。
1.被告自承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其父王子先興建取得所 有權並王子先、被告設戶籍在此(卷153頁),被告並為系爭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卷45頁),應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依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舉證證明。
2.惟被告提出之事證(戶口名簿、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航遙 測圖資影像、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戶籍謄本;卷153至161、 207至219頁),均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 證,且被告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為有權占有;原告合法行使所有權,亦非權利 濫用。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3.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