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謝平東
被 告 鄭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花
蓮更生報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聲明
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向訴外人凃OO承租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二樓,經營KTV包廂,雇用訴外人陳OO擔任營業
公關,原告則係於同建物一樓店面擔任督導管理負責人。因
被告不法經營受檢舉,並遭出租人解除契約,故懷疑係原告
舉報所致,竟傳述陳OO以「馬伕」指稱原告,使陳OO後於11
1年2月14日以「你只不過是個馬伕」等語侮辱原告;且同年
3月11日,被告復於與凃OO間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表示:「
妳指派甲○○載OO在一樓當經理給人摸,我在這裡人證物證都
有,陳OO看不下去才罵甲○○馬伕,你們涉犯妨害風化罪要不
要臉」等文字,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馬伕」之言詞指稱原告
。而所謂「馬伕」即係指媒介性工作之人,被告之言論係該
指稱之來源,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為公益
團體之負責人名譽受損,痛苦難堪之情無可言喻,是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客觀上伊確實有原告所指上揭陳述,並無爭執。
惟原告自稱是OOOO小吃店一樓之管理人,並載送酒醉之工作
人員,每月領取2,000至3,000元補貼油錢,依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被告稱其為「馬伕」或「車伕」,用語並無
不當。又OOOO一樓之工作人員宋OO撫摸男性客人之生殖器、
擁吻,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女子愛撫、擁吻等猥褻行為,實
有前開場所之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之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據實
向OOOO一樓之負責人凃OO即凃OO反應此事,並要求其克制違
法行為,要無不法。且既原告擔任OOOO小吃店一樓管理人,
負責載宋OO至OOOO一樓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指稱其涉犯妨害
風化罪等語,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之事實為111年間之糾
紛,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訴外人涂OO間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就確有與陳OO間以「馬伕」指稱原告,及上
開被告與凃OO間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表示:「妳指派甲○○載
OO在一樓當經理給人摸,我在這裡人證物證都有,陳OO看不
下去才罵甲○○馬伕,你們涉犯妨害風化罪要不要臉」等文字
,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傳述陳OO間以「馬伕」指稱原告,使陳OO後於111年2月14
日以「你只不過是個馬伕」等語侮辱原告;且於同年3月11
日,被告復於與凃OO間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表示:「妳指派
甲○○載OO在一樓當經理給人摸,我在這裡人證物證都有,陳
OO看不下去才罵甲○○馬伕,你們涉犯妨害風化罪要不要臉」
等語,原告雖於112年12月26日對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號,下稱前案),惟該案嗣
已視為撤回,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始再向本院提起本訴,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本件原告民事侵權
行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
說明,前案既已視為撤回,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
11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訴,即已罹上揭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宋和芳為證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