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原簡字,113年度,14號
HLEV,113,玉原簡,14,2025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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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梅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徐張榮域
張進忠
徐張善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3.67平方公尺)之棚架、水
井(含水泥管柱、水泥塊、抽水馬達)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進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414.39平方公尺)之網室及
水泥柱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忠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進忠如以新臺幣3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2項所載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被告無占用權源,在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如主文第1、2項所載之地 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徐張善本 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地上物, 經測量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斜線部分等情,提出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卷13至21、49、51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卷167至169、173、179至185頁);又被告徐張榮域、徐張善



本否認系爭地上物(棚架、水井、網室等)係其所設置,張進 忠則自承是設置系爭地上物即有處分權之人,而原告就系爭 地上物為徐張榮域徐張善本設置並未舉證證明,應以張進 忠自承之事實為據,則張進忠設置之前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 有土地如附圖所示,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見解可參。依上說明,張進忠應就其設置之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證明。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卷49至51頁),張進 忠並無具原住民身分(卷43頁),且其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故其以四鄰證明書(卷111頁)主張為有權占有,難認 可採。其復聲請傳喚證明書上之人到庭作證(卷106頁),亦 無必要。張進忠既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且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進忠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張進忠徐張榮域徐張善本之父,系爭土地原為徐張榮域所有,因受強制執行遭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請徐張榮域移除地上物,徐張榮域卻推稱是其父親張進忠所有,然張進忠又稱是徐張善本所有。基於徐張榮域經營日域農產行,及被告為父子關係,暨張進忠因原告配偶吳銘仁整地砍除竹子而對吳銘仁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行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為被告所共有,故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張進忠自民國80年起公然和平繼續在土地上種植竹林,並在系爭1125-1地號土地上設置棚架水井用以灌溉竹林,已依法取得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及農育權。徐張榮域是於112年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受張進忠在土地上之地上權、農育權,因此對張進忠所設置之竹林灌溉設施水井等並無處分權,徐張善本張進忠之四子,對張進忠設置之地上物亦無處分權。鈞院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註記「本件標的之使用現況:兩筆土地均雜草叢生,995-1地號土地有部分是竹林竹子並未一同查封拍賣」,而漏列1125-1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可見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號)取得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範圍不包含土地上之地上物竹林及設施。原告既未依民法第850條之2規定終止地上權、農育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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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