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2號
原 告 談慈惠
訴訟代理人 陳克杕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玉法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000(A)面積5平方公尺」、「000(B)面積4平方公
尺」、「000(C)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約11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第13頁),嗣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 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66,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一)、(二)、(三)詳附
表所示」(卷第217-219頁)。核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係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陳明被告占有土地範圍與 面積,此部分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就先位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8月間因道路拓寬申請鑑界,始發現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土地越界建屋,被告占用範圍 即如附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玉法測字第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000頁)所示:「000(A)○○路門牌000 號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前方建物】、000(B)建 物○○路門牌000號後方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後方 建物】、000(C)○○路000號屋簷【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屋簷處】」(合計11平方公尺,前開系爭前方建物、系爭後 方建物、系爭屋簷處,下合稱系爭建物)。
(二)又被告父親王○蛟於78年間於被告土地上建造同段000建號(門牌號○○路000號)建物時(卷第119頁),就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上已載明:「本建物部分跨建於同段000地號(即原告土地)上,跨建部分(即系爭後方建物)未登記」,前開註記之文字經起造人即被告父親王○蛟蓋章承認跨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卷第25頁),足認被告父親王○蛟於該建物建照完成時,即知悉被告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由上情可知,本件被告辯稱是事後因天然因素(地震等)導致建築線偏移云云,應不可採。(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本應依法拆除,且 系爭建物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拆除是否影響結構安全 及修復費用為何,鑑定報告認為:「如經適當之修復,則不 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故被告辯稱拆屋還地後,會無法安全 居住云云,顯屬無稽。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因本件訴訟係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 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 係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縱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應係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遭 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不得 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796條承受原告父親未及時提出異 議之法律效果,而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被告 應對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於87年因原告祖母過世 始繼承取得原告土地,並非繼承原告父親財產而得,且原告 迄至111年8月18日因自強路拓寬道路而鑑界,始知原告土地 遭被告占用。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祖母在其系爭房 屋興建當時即有得知不異議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原告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 (六)被告前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就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部分,應依「市價10 萬元/坪」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其計算式為:11平方公 尺x30,303x10%/12=2,777元(每月),依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共計60個月(計算式:2,777元x60個月=166,62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5年租金共166,620元。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八)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66,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二)、(三)詳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30年以上之老屋,屋齡已久,如拆除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且修復費用非低,被告無法負擔。又被告 父親王○蛟於78年間越界建築並非故意,原告父親當時遭越 界建築時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不得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本件原告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僅11 平方公尺,原告利益甚微,但被告若要修復至系爭建物無結 構安全問題將所費不貲,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 ,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無需拆除系爭建物 。
(二)原告並未因原告土地遭占用而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縱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審酌原告土地111年度之 申報地價1,102元(卷第19頁),原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每月100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1,102元(申報地 價)×10%(年息)/12 =100元】,依5年(即60個月)計算 應為100元×60個月=6,000元。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卷第462-463頁):(一)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所有權人。(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000(A)○○路門牌000 號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即系爭前方建物】、000(B)建物○ ○路門牌000號後方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即系爭後方建物
】、000(C)○○路000號屋簷【面積2平方公尺,即系爭屋簷處 】」(以上合計1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卷第000頁)。(三)本件第一次鑑定(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9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係鑑定「系爭後方建物」部分如 拆除並給予適當結構支撐後有無結構安全之問題,鑑定結論 為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19頁。
(四)本件第二次鑑定(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10日鑑定報 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係鑑定「系爭前方建物及系爭 屋簷處」部分如拆除並給予適當結構支撐後有無結構安全之 問題,鑑定結論為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14頁。(五)被告父親王○蛟於78年以前建造系爭前方建物及系爭屋簷處 。並於78年間於被告土地上建造同段000建號(門牌號○○路00 0號)建物,而玉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78 年12月20日)上載明:「本建物(即前述000建號)部分跨 建於同段000地號(即原告土地)上,跨建部分(即系爭後 方建物)未登記。(蓋有被告父親王○蛟印章)」(卷第25 、3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796條之審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 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 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 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且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在被告父親 王○蛟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 ,依上說明,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拆除系 爭建物,並不可採:
⑴查系爭前方建物、系爭屋簷處係地上1樓,屬木構造及部分水泥樑柱之混和造建築物(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2頁),又上開部分係於78年以前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37頁)可知系爭前方建物之「起課年月」為56年2月,故系爭前方建物建造完成迄今,顯已超過36年。又系爭後方建物係於78年建造,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後方建物建造完成迄今已約36年。堪認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迄今業經使用逾36年,已有相當折舊,價值亦有相當之減損。 ⑵系爭前方建物並無使用執照(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2頁)。而被告父親王○蛟於78年間建造同段000建號(門牌號○○路000號)建物時,就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上載明:「本建物(即000建號)部分跨建於同段000地號(即原告土地)上,跨建部分(即系爭後方建物)未登記(蓋有被告父親王○蛟印章)」(卷第25、119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且未登記,審酌層級化之財產權保障,系爭建物之保障程度應較低於原告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 ⑶又若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經適當修復後,對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是否產生影響,此經本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第一次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後方建物部分,鑑定報告認為:「倘予拆除越界部分之構建後,不再進行修復,研判應會影響結構安全。倘予拆除越界部分之構件後,再給予適當之結構支撐構件,會獲得應有之支撐平衡,並恢復一定程度之結構安全性,因此研判應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研判修復所需費用為1,715,000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5、19頁)。而對於系爭前方建物及系爭屋簷處部分,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載明:「倘予拆除越界部分之構建後,不再進行修復,研判應會影響結構安全。倘予拆除越界部分之構件後,再給予適當之結構支撐構件,會獲得應有之支撐平衡,並恢復一定程度之結構安全性,因此研判應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研判修復所需費用為658,000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1、14頁)。足認系爭建物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如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進行修復後,應無結構安全問題。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為屋齡30年以上之老 屋,修復後雖不影響結構安全,但仍有不可預期之不安全性 ,故不可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細究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鑑 定報告所載「不可預期之不安全性」是指例如:「修復過程 突遇特殊狀況(例如震災、火災、水災)」等因素,然本院 審酌所謂不可預期之天災(例如地震、水災、火災),本屬 難以預期及不可控之因素,例如未來地震會發生之時間及震 度,以現今科技而言均難準確計算,故本院認為不應隨意將 未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之不可預期天災因素考量在內, 否則民事訴訟中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顯會因此不可預期 之天災等因素遭到架空。況且第一次鑑定報告時已載明系爭 後方建物在經過適當修復前、後之耐震能力趨近相同,仍然 符合「可居住程度」之定義(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7頁); 而系爭前方建物及系爭屋簷處經修復後,亦符合「可居住程 度」,而可維持基本居住功能(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2頁) ,堪認系爭建物經過適當修復後,並無耐震度不足或有何無 法居住之情形。又鑑定報告另稱所謂不可預期之因素亦包含 「工期雖可估算但無法預測、雇工困難…」等相關施工、雇 工因素(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5頁、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2頁), 然考量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已載明:「修復工程所需 『時』之部分,分析方法如下:…將不同工種之界面交接、雇 工困難、施工難度、地緣等較為費時之因素納入考量,並製 作成預估工程進度表,即可獲得約略所需之時程(見第一次 鑑定報告第18頁、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2頁),堪認上開不可 預期之施工或雇工相關因素,鑑定單位審酌上情後仍認系爭 建物修復之工程,在時間上仍屬可以估算,且縱使有上開雇 工或施工難易等因素,鑑定報告仍認為系爭建物修復所需費 用仍屬可預估,再者,無論進行何種工程,本可能會遇此類 雇工不易或施工技術等情況,然此亦非不能以調整價格或找 尋較有信譽經驗之廠商等其他方式予以解決,故本院認為鑑
定報告所載前揭因素,應非客觀上顯然無法克服之情況,綜 上,依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應認系爭建物拆 除越界部分並進行適當修復後並無結構安全問題。故被告上 開辯詞,洵不可採。
⑸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均為36年以上之老屋(其中,系爭前方建 物之「起課年月」為56年2月,迄今已約58年),結構老舊 ,且未辦保存登記,併參酌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37頁) 可知系爭前方建物之價值非高,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之修復 費用雖需2,373,000元,對其利益固難謂未造成損害,然而 ,審酌原告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已達11平方公尺,足見被告越 界面積非小,且以原告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而言,原告獲得 之利益亦達近40萬元,而有相當經濟價值(卷第197、199頁 ,第425-1頁),再考量原告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 及將來原告無法完整規劃利用、可建築面積減少等情形,難 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建物,而犧牲原告土地 所有權完整利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免為拆除系爭建物,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屬權利濫用云云。審 酌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所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屬於所有權權能之正當 行使,且系爭建物本屬被告居住使用,並無基於社會公益需 求而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自難謂對被告損害極大,而 與原告正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 ,是經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尚難認有原告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 形,被告指摘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 權利濫用云云,應無足取。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原告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而原告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102元/平方公尺(卷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土地周遭之位置及生活機能,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060元範圍內【計算式:1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02元(申報地價)×10%(年息)/12 =101.0元(每月),依5年(即60個月)計算應為101元×60個月=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既認原告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即⒈請求拆 除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建物共11平方公尺,原告全部勝訴; ⒉請求占用原告土地共11平方公尺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 ,原告部分勝訴】,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即⒈請求拆 除占用原告土地之「一部分(例如:A平方公尺)」建物;⒉ 請求占用原告土地共11平方公尺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 ;⒊請求「被告毋庸拆除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即11-A平方公 尺)」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即 11-A平方公尺)止,按月給付原告償金】,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112 年起訴時請求占用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 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本院112年5月22日112年度 補字第93號裁定可佐【卷第31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 由被告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圖: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玉法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備位聲明(一)、(二)、(三) 備註 1 備位聲明(一): 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木造建物(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即系爭前方建物】)及000號房屋屋簷暨屋簷下設置之冷氣機、水槽、排水管(000號房屋屋簷暨其下設置之冷氣機等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即系爭屋簷處】)拆除,並將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屋簷暨其下設置之冷氣機等設備所占用土地共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66,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磚造建物(000號房屋後方000建號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即系爭後方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左列備位聲明(一)⒊所載1,010元計算式如下: 4平方公尺x30,303x10%/12=1010.1元(四捨五入=1010)。 2 備位聲明(二) 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000號房屋屋簷暨其下設置之冷氣機等設備(【面積2平方公尺,即系爭屋簷處】)拆除,並將系爭屋簷處暨其下設置之冷氣機等設備所占用土地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66,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000建號房屋(【面積4平方公尺,即系爭後方建物】)及000號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即系爭前方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左列備位聲明(二)⒊所載2,273元計算式如下: 9平方公尺x30,303x10%/12=2272.725元(四捨五入=2273)。 3 備位聲明(三)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6,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左列備位聲明(三)⒊所載2,777元計算式如下: 11平方公尺x30,303x10%/12=2,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