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親
,乙○○因自閉症,對於現實狀況判斷能力不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7月2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於114年7月2日在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
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認乙○○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雖意識溝通能力、記憶力、抽
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尚可,但理解判斷力、定向感及社交
溝通能力不佳,處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亦需受協助,致其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
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
親,協助乙○○處理其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
,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且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友人之子因心智缺陷而遭欺騙簽立本票,聲請人擔心
乙○○日後亦遭受詐騙,故請求增列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訊
問乙○○,乙○○同意無償借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可見其對於
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乙○○之權益,爰裁
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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