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丁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丁、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
十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丁(民國000年00月生)、丁(000年0
月生)均係未成年人,相對人丙、乙為其等之父、母,丙、
乙長期攜丁、丁居住於斷水且髒亂之居住環境,丁、丁身體
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自108年10月25日聲請人裁
處相對人丙、乙接受親職教育,乙已完成然成效不彰,丙則
迄未完成。經聲請人社會局長期輔導丙、乙,然其等配合度
有限,居住環境未改善,丁、丁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聲請
人社會局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丁、丁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陸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至114年8月3日止。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再次裁處丙
、乙接受親職教育,然丙、乙於113年5月22日離婚,由乙單
獨監護丁、丁,而丙拒絕配合完成課程及討論家庭處遇計畫
,乙雖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
情緒狀態仍待持續梳理,乙之住所、工作、經濟狀況均不穩
定,丁、丁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評估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丁、丁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8月4日
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延長安置丁、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5號裁定影本
、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
書等件為證。乙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沒有意見,丙則無法透過
電話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丙、乙未能
提供丁、丁適當之居住環境,丙拒不配合提升親職能力,乙
則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其目前居住、工作、經濟情況亦仍
待評估,丁、丁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現階段丙、
乙仍無法提供丁、丁妥善養育及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將
無從確保丁、丁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